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5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21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於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日期後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
    要時僅得延長三個月,惟於案情複雜、鑑定報告遲延、天災、不可抗力或雙方同
    意暫停程序試行和解等情形均可能逾越六個月之期限,故修正為判斷書應於六個
    月內作成。並將「仲裁人」配合修正為「仲裁庭」。又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間既已
    修正為六個月,故將「作成判斷」修正為「作成判斷書」,因「判斷」依目前實
    務僅有主文,至於「判斷書」則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該項各
    款事項。
三、強制仲裁之場合,若仲裁庭未能於九個月內作成判斷者,依強制仲裁立法原意,
    當事人仍不得起訴,故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除強制仲裁事件外」,俾資澄清
    。所謂「強制仲裁事件」係指其他法律規定,當事人間之爭議,不論有無訂立仲
    裁契約均應以仲裁方式解決者,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所謂「聲
    請續行訴訟」係指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經法院裁定停止之訴訟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而仲裁判斷又未於法定期間作成者,此時當事人應聲請續行訴訟而言。另將
    「仲裁人」配合修正為「仲裁庭」。
四、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如因此導致時效完成時,對當事人顯有不公,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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