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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6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及日本一九八九年仲裁
    法草案,將「拒卻」修正為「迴避」,使程序法用語一致。
三、原條文第一項聲請迴避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明定,爰予刪除。
四、仲裁人有應迴避情形者,係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仲裁人因其他原因出
    缺」,故應依該條規定另行選定仲裁人,爰將第一項「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
    院另為選定」刪除。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以擴大聲請迴避之事由,使當事人對於仲裁人有告知義務情形時
    得聲請迴避,以避免達成仲裁判斷後,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致浪費當事人金錢
    及社會資源。
六、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及褫奪公權人均不得為仲
    裁人,故如有該等人為仲裁人,係仲裁組織不合法,並非得聲請迴避事由。至於
    聾啞人,除具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得聲請迴避外,不宜與一般人為不同
    之看待,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七、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
    第一項第一款,並擴大得聲請迴避之範圍,明定仲裁人不具備當事人約定之資格
    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所謂「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資格者」,例如當事人約
    定仲裁人應具有曾任海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仲裁人未具該項資格者而言。
八、「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究與自行選定不同,如迴避原
    因發生在後或至選定後始知悉,始得聲請迴避,顯然過苛,爰將第二項上開規定
    予以刪除。
九、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作文
    字調整,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