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 一、檢察長綜理署務,所應處理之業務不以檢察業務為限,還包括觀護業務、行政業
務及與法院之溝通協調等。檢察長之評鑑事項更包括上開業務之統御領導及行政
協調。是評鑑檢察長之人員納入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觀護人、行政主管及法院
,可使檢察長之評鑑更為完整。又所謂行政主管,自亦包含各級行政主管。爰於
第一項增訂第五款,現行第五款往後順移為第六款,並增加法院得評鑑之規定,
同時重新調整配分比例。
二、法務部部長之配分比例,因新增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觀護人、行政主管等評鑑
人員而調降至百分之二十,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此於受評鑑人為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時,相較於檢察總長之百
分之三十,顯失均衡。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受評鑑人為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時,法務部部長之配分比例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