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執行處之設置,以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設一處為原則,惟因地理 環境及案件多寡,有合設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之 必要者,自不宜受行政區劃之限制,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各行政執行處轄區劃分或變更之核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