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戒治所之設立,事涉軟、硬體之規劃設計,而吸毒犯人數眾多,非短期內即能普
設收容,必須有階段性變通之過渡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爰
規定:「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
。…」。
二、監獄、少年矯正機構與戒治所之功能及性質上均有所不同,但在戒治所未普遍設
立前,基於現實環境因素之考量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為使
設立之戒治處所亦能發揮戒治功能,爰本人力精簡原則,戒護警力、行政業務等
均由該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但為協助受戒治人斷除「身癮
」及「心癮」,允宜配置戒治專業人員辦理戒治相關事宜,其人員需求宜依本通
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三、戒治專業人員範圍為避免爭議,爰予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