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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5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原第一項第七款僅規範「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惟實際上郵政機構亦辦理
    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應併予規範,爰予修正。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
    ,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
    (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 有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 FATF
    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
    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
    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
    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
    ,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二項修正為「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
    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第四項句首修正為「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
五、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 FATF) 對於虛擬通貨之洗錢風險已曾警示,並於 2015
    年 6  月間即已發布虛擬貨幣風險基礎方法指引,而參考相關國家立法例,多數
    在法制架構上至少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我國之洗錢防制規範亦有正視此風
    險,予以最低度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至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之定義、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範,待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立即
    規範,附此敘明。
六、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
    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 有
    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 FATF
    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
    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
    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亦包含民法及特別法規範之合夥
    類型,如有限合夥;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
    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
    酌修文字。
八、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我國於二○○七年接受 APG  第二輪相互評鑑時,即經指出融資性租賃業未經納
    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金融活動。考量融資性租賃在近日金融活動中轉趨重要,且
    為洗錢態樣之一,風險趨高,爰於第二項增訂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
    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出「特定非金融專業人員遇有下列狀況
    應遵循『第十項建議』客戶審查要求及『第十一項建議』交易紀錄保存要求:(
    一)賭場、(二)不動產經紀人、(三)貴金屬與寶石交易商、(四)律師、公
    證人、或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與會計師為客戶進行下列交易時:買賣不動產;
    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管理銀行、或證券帳戶;為公司設立、營運或
    管理所需之資金安排(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 for the creation,
    operation or management of companies);設立、營運或管理法人或信託或其
    他與信託類似之協議(creating, operating or management of legal persons
    or arrangements, and buying and selling of business entities)…」,第
    二十三項建議係非金融專業人員應適用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因此,律師、公
    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員及會計師代理客戶或為客戶進行特定金融交易時,
    應負有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及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惟原條文
    第二項僅限於「機構」,而未及於自然人,為使相關機關得依法指定獨立執業之
    專業人士納入洗錢防制體系,爰修正原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至於第三項各款之實際適用內容,應參照上開國際規範精神認定,
    並於本法相關授權命令中明定,俾利遵循。又另保留原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移列
    為第三項第五款,由法務部參考國際規範,評估我國洗錢態樣與風險,斟酌我國
    國情,對於未來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
    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因第三項之指定對於特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影響甚大,且涉及我國防制洗錢
      政策之決定,宜由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指定。惟其事務涉司法院時,考量會同指定之機關層級對等,宜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指定之,爰於第七項明定其依據。
(二)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或人員,本質上非金融機構,僅因所從事之交易類型,或
      從業特性易為洗錢犯罪利用,而指定納入洗錢防制體系,其業務內容、交易型
      態及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與金融機構並非全然相同,爰定明於指定時得一併指
      定其適用交易類型及第九條有關大額交易通報之排除適用,以資明確。
(三)交易類型之指定,例如銀樓業部分,原即為法律規定適用本法之業別,因我國
      國情文化,民眾有購買飾金供作佳節喜慶賀禮用途,相對於購買金磚金塊等,
      非屬洗錢高風險行為,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用之交易型態類型內排
      除。
(四)有關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並非一律適合適用於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及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且國際規範有關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亦以可疑交易
      通報為必備要件。因此,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事業及
      人員時,可依其交易態樣,指定排除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之適用。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二○○七年接受 APG  第二輪相互評鑑時,即經指出融資性租賃業未經納
    入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金融活動。考量融資性租賃在目前金融活動中轉趨重要,
    且為洗錢態樣之一,風險趨高,爰增列本條第二項第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
    定。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出「特定非金融專業人員遇有下列狀況
    應遵循『第十項建議』客戶審查要求及『第十一項建議』交易紀錄保存要求:(
    一)賭場、(二)不動產經紀人、(三)貴金屬與寶石交易商、(四)律師、公
    證人、或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與會計師為客戶進行下列交易時:買賣不動產;
    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為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所需之資金安排(
    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 for the creation, operation or
    management of companies) ;設立、營運或管理法人或信託或其他與信託類似
    之協議(creating, operating or management of legal persons or
    arrangements, and buying and selling of business entities)…」 ,第二
    十三項建議係非金融專業人員應適用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因此,律師、公證
    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員及會計師代理客戶或為客戶進行特定金融交易時,應
    負有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及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惟現行條文
    第二項僅限於「機構」,而未及於自然人,為使相關機關得依法指定獨立執業之
    專業人士納入洗錢防制體系,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至於第三項各款之實際適用內容,應參照上開國際規範精神認定
    ,並於本法相關授權命令中明定,俾利遵循。又另保留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移列為第三項第五款,由法務部參考國際規範,評估我國洗錢態樣與風險,斟酌
    我國國情,對於未來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
    員,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因第三項之指定對於特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影響甚大,且涉及我國防制洗錢
      政策之決定,宜由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指定。惟其事務涉司法院時,考量會同指定之國家機關層級對等,宜由行政院
      會同司法院指定之,爰於第七項明訂其依據。
(二)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或人員,本質上非金融機構,僅因所從事之交易類型,或
      從業特性易為洗錢犯罪利用,而指定納入洗錢防制體系,其業務內容、交易型
      態及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與金融機構並非全然相同,爰定明於指定時得一併指
      定其適用交易類型及第九條有關大額交易通報之排除適用,以資明確。
(三)交易類型之指定,例如銀樓業部分,原即為法律規定適用本法之業別,因我國
      國情文化,民眾有購買飾金供作佳節喜慶賀禮用途,相對於購買金磚金塊等,
      非屬洗錢高風險行為,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用之交易型態類型內排
      除。
(四)有關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並非一律適合適用於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且國
      際規範有關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亦以可疑交易通報為必備要件。因此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事業及人員時,可依其交易態
      樣,指定排除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依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二條,所謂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
    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全國農業金庫,
    原第六款後之款次依序後移。
三、財政部前於 92 年 10 月 1  日以台財融字(四)第 0924000003 號令,指定信
    託業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爰於第一項第十七款新增信託業。
四、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行政院業於 93 年 6  月 24 日以院
    臺財字第 0930027180 號公告變更管轄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律
    條文,包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六條第一項序文、第六條第四款、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等。然依照農業金融法第五條,農會信用部、漁會
    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委員會,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為兼顧目前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將原第一項第十六款修正為「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款次則配合款次增加修正為第十八款。
五、本法所稱之銀樓業,係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團
    體分業標準中之金銀珠寶商業。按經營金銀珠寶商業之銀樓,雖非金融機構,然
    易遭犯罪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者洗錢之管道,前經法務部會同經濟部於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指定銀樓業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為免將來法條文義之混淆
    ,爰將原第二項酌修,並將銀樓業改列為第二項第一款,以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
    構之規定。
六、依農業金融法第五條,農業金融法所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為免爭議,現行第二
    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規定為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七、至於外幣收兌處,係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辦理外幣現鈔
    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台幣之業者。依照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包括: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或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
    等,均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 APG)早已對各國外幣收
    兌管理提出警告。然我國外幣收兌處之組織型態各異,目前雖尚未發現有遭利用
    為洗錢犯罪,然依日後具體情況,如有必要,即可適用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指定為應適用本法之機構。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由於銀樓業非屬金融機構,不宜納入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內。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
    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於第二項明定,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鑒於銀樓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為避免產生行政監督、違反義務規定時裁
    罰機關之認定疑義,同時亦避免其他可能被利用進行洗錢之機構,如賭場、當舖
    、旅行社與汽車、飛機、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之經銷商與不動產經紀商等,同樣
    發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由行政院指定之,俾
    能受到本法之規範。
三、另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機構,各有其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事業
    從事之交易,何者可作為洗錢之支付工具,知之甚稔,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
    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所從事之交易,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工
    具,並改列為第四項。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金融機構乃洗錢者經常利用之管道,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定本法
    所稱金融機構之範圍。
二、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聯邦法典第五三一二條。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