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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
    項,以資明確。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
    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一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
    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一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
    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
    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
    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
    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
    (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三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
    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 APG  二○○七年第
    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
    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
    項以資明確。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
    接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現行條文第一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一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現行條文;又現行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
    一項。另現行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
    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可以特定犯罪本身
    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
    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
    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
    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
    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
    ,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前置犯罪
    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 APG  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
    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
    議,並闡明我國之訴訟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為使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明確範圍,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加以界定,以免適用
滋生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