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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5-2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
    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
    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
    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
    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
    告誡,以資明確。
八、為有效解決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除第二項行政罰及第三項刑罰規定外,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亦應以風險為本,針
    對違反第一項規定之高風險客戶,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此類客戶之舊有及新
    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再犯風險,爰增訂第五項
    。
九、因應第五項增訂,考量帳戶、帳號之認定應有基準性規定,另關於帳戶、帳號之
    暫停或限制之功能種類、期間、範圍等事項,應求衡平性,且臻實務執行之明確
    性,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上開執行第五項事
    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辦法定之,俾利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遵循。
十、有鑑於實務上有收簿集團利用他人經濟困境而引誘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情事
    ,對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為提高其對社會救助之可近性,確保因經濟困境而違法
    者,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救助措施,進而降低再犯之可能性,爰參考社會救助法
    第九之一條規定,增訂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