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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
    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
    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
    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維也納公約要求對洗錢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未遂行
    為之處罰。
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罪係資助恐怖活動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又修
    正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
    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
    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維也納公約要求對洗錢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未遂行
    為之處罰。
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罪係資助恐怖活動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又
    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
    三號決議及 FATF 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
    金之行為罪刑化。現行第三項限於資助名單指定之恐怖組織始予處罰,且對恐怖
    行動未加以定義,實有修正之必要。依上開國際要求,其罪刑化之範圍僅限於收
    集或提供資金予該公約附表所列舉公約之犯罪行為,以及恐嚇公眾、脅迫政府或
    國際組織之行為,其所列舉之態樣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犯罪行為相當,爰酌
    修第三項,於履行該公約之必要最小範圍內加以處罰。至於實行恐怖行動者,仍
    依其所實行之犯罪處罰之。
三、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不在刑法五條至第七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
    仍適用刑法第三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
    七條第一項第 c  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
    二○○三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
    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
    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條為洗錢行為之定義,並非行為規範本身,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與立法
    體例不盡相符,爰酌修文字。
三、依 FATF 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
    罪刑化。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資助恐怖行動之罰則,本條其他之條項亦配合調整
    。
四、除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
    二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間增列一項為「有第
    二條第二項之資助恐怖行動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三項「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原第四項「
    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五、資助恐怖行動行為有單獨處罰之必要。至於資助恐怖行動之刑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六條資助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考量後,其法定刑應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適當。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
    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犯第二條第一款之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第二款之他人
    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責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加以規定,以符合刑度相當
    之原則。
二、由於本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其
    處罰應較一般刑法為重。惟考量原條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五條有關收受、搬運、藏匿、故買贓物等罪之處罰規定,並無加重,爰
    修正洗錢犯罪之刑度,同時一併提高常業洗錢犯之刑度,以達到有效嚇阻及制裁
    犯罪之效果。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將洗錢行為明定為犯罪,處以刑責並採法人兩罰之規定,對於常業犯加重處罰,
    對於自首自白者則設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美國聯邦法典一九五六條。
(二)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
      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