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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2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
    國在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
    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
    項。
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及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於申報可疑交易報告時,
    應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我國於申報義務考量國內現金基礎較高,定有大
    額交易申報強化措施,申報人員亦應免除保守秘密義務規範,現行得免除規範似
    僅限於機構、事業本身,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
    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
    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
    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第四項有關授權子法之違反內容未臻明確,爰於第三項
    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四項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
    、程序之規定者。
三、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因與大額
    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並列,將造成實務運作上僅在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
    通報時始為客戶身分確認及交易紀錄憑證留存,與國際規範有別,爰將相關規定
    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至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則分別為大額交
    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第一項並配合修正。
三、依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同時負有通報可疑交易義務及大額通貨交易義務;又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雖僅要求對金融機構依法通報可疑交易義
    務者予以免責,而未明確提及金融機關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免責規定。惟金融機
    構依法申報可疑交易者,既得依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
    義務,同理金融機構依本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者,亦應免除其保守秘密義務,始
    得強化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有關大額交
    易通報,依國際規範,對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而言,並非強制規定,依修
    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之適用應於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併予考量。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即金融
    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爰增列「之辦法」
    文字,以資明確,並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
    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五、本法規定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
    定,定明本條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並列為修正條文第
    四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因與大
    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並列,將造成實務運作上僅在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
    易通報時始為客戶身分確認及交易紀錄憑證留存,與國際規範有別,爰將相關規
    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至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則分別為大額
    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第一項並配合修正。
三、依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同時負有通報可疑交易義務及大額通貨交易義務;又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雖僅要求對金融機構依法通報可疑交易義
    務者予以免責,而未明確提及金融機關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免責規定。惟金融機
    構依法申報可疑交易者,既得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
    之義務,同理金融機構依本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者,亦應免除其保守秘密義務,
    始得強化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有關大額
    交易通報,依國際規範,對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而言,並非強制規定,依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之適用應於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併予考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即金
    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爰增列「之辦法
    」文字,以資明確,並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
    公會之意見,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本法規定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
    規定,定明本條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並列為修正條文
    第四項。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已規定洗錢防
    制事項由該局掌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FATF  建議各國應設置金融情報中心,以作為受理金融機構申報可疑為洗錢交易
    報告或大額通貨交易報告。
二、財政部已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以台財融字(一)第 0928011641 號令規定本條
    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實務上亦由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受理本法相關
    申報業務,該局已有充分之實務經驗及查緝成果。為提升我國金融情報中心即法
    務部調查局之定位,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調查局之掌理業務由
    行政院定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該受理申報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三、有關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申報之範圍等事項,涉及各機構性質,目前中
    央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且銀樓業之主管機關則屬經濟部,其機構性質及交易型態各異,為配合各機構
    及通貨交易之特殊性,爰將第二項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配合修正為「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金融機構之交易報告為防制洗錢之基礎,爰參照美國銀行秘密法之規定,增訂金
    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
    「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俾便據以查緝可疑資金之流向。依美國銀行
    秘密法規定,在美國境內營業的所有金融機構對於超過一萬美元的現金存提交易
    ,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故意違反此項規定者,將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關於受理申報之「指定之機構」則參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商
    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三、至於第一項所稱「通貨交易」指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包括舊鈔換新鈔),但
    不包括轉帳交易。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由於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
    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
    憑證。上開規定部分國家(例如美國)係授權財政部長發布行政命令規範;部分
    國家(例如德國)係全部規定於法律內。鑑於上開規定內容過於繁瑣,為免遺漏
    ,且該規定深受社會經濟活動規模、人民使用現金之習慣及金融機構遵守義務之
    業務負荷能力等因素之影響,為期周延及保持彈性,以隨時因應社會現況,不必
    動輒修法,爰參酌美國立法方式,於本條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
    銀行以行政命令定之。
二、關於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處理方式,外國立法例有採「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者,例如美國;亦有採「僅需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不必立即申報,唯
    遇有可疑交易始應申報者」,例如德國。經審慎評估其利弊後,認以後者之立法
    例較為可採,因符合經濟及便民原則。故本條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並
    未課予金融機構應申報之義務,僅要求需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
    另於第八條課予金融機構對於可疑涉及洗錢之交易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義務。
    倘將來實施一段時間後,效果不彰時,再予檢討修正。
三、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未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行政制裁,以
    收規範之效。
四、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財政部長發布之行政規則:31 CFR 28;31 CFR 33。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
(三)歐洲共同體防制洗錢指令第三條、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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