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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0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
    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免除應保守秘密義務
    之主體,僅限於第一項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可能接觸可疑
    交易申報資訊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
    義務,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免除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構、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以資周
    全。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
    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
    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原第五項有關違反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修正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
    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末句修正為「;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第一項相關罪責條次並酌作修正。
三、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三項建議,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懷疑資金來源
    不法時,應儘速依法律規定,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該可疑交易,爰於第一項增列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可疑交易申報義務,並於第五項增列有關違反義務之
    處罰。另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
    時,應不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
    對客戶申報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and (2)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TR)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 ,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
    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
    ,均屬業務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授權應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爰
    修正第三項,且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定,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
    意見。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均有關於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規定,在其事務涉司
    法院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增訂第四項定明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六、本法規範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本
    文,定明本條之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列為修正條文第
    五項。又第四項但書規定,可能造成金融機構以訂定內稽內控規定方式免除責任
    ,為真正落實洗錢防制旨趣,爰刪除第四項但書規定,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
七、第二項未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第一項相關罪責條次並酌作修正。
三、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三項建議,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懷疑資金來源
    不法時,應儘速依法律規定,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該可疑交易,爰於第一項增列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可疑交易申報義務,並於第五項增列有關違反義務之
    處罰。又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
    時,應不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或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
    量對客戶申報可疑交易報告,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
    成客戶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於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之同時或其後終止業務關
    係,均屬業務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授權應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
    爰修正第三項,且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定,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
    之意見。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均有關於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規定,在其事務涉司
    法院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增訂第四項定明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六、本法規範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
    本文,明定本條之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列為修正條文
    第五項。又第四項但書規定,可能造成金融機構以訂定內稽內控規定方式免除責
    任,為真正落實洗錢防制旨趣,爰刪除第四項但書規定,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
七、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四項特別建議謂:金融機構發現資金
      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行動、恐怖行動組織或提供恐怖行動資金有關時
      ,應要求儘速向權限機關申報。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負有申報義
      務者僅限於「疑似洗錢之交易」,而不及於疑似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為明確
      金融機構申報義務使臻周延,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疑似犯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之交易,即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均需申報。
(二)有關受理申報機關,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於二○○七年對我國之評鑑報告中指出,我國法令未明確要
      求申報未遂之可疑交易,爰增列後段規定未完成之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
      交易,金融機構亦負有申報之義務。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財政部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台財融字(一)第○九二○○三五二五三號令規
    定本條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為提升我國金融情報中心即法務部調
    查局之定位,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該受
    理申報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配合各機構及通貨交易之特殊性,爰將第三項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配合修正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申報客戶疑似洗錢資料時,不應告知客戶,國際防制洗
    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所提四十點建議之第十七點,揭櫫甚明。原條文第一項「得
    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有違國際防制洗錢趨勢,並與本法第十一條處罰洩密之規
    定相牴觸,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如依前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之交易,即免除其業務上應保
    守秘密之義務,無須證明其為善意。
三、本條關於疑似洗錢申報之依據,非如第七條,乃憑「一定金額」之易於判斷,故
    對於違反申報者之處罰,不宜較前條為重。
四、第四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疑似為洗錢之交易能加以行政監督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
    構之申報義務,並於第四項明定違反之行政罰則,以收規範之效。
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其它金融機構亦可能因
    業務而得知客戶相關資料,依法令或契約應予保密。為鼓勵金融機構勇於申報疑
    似為洗錢之交易,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申報不構成保密義務之違反,免除其洩密之
    法律責任。
三、為使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更為明確,爰於第三項規定
    其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以便金融機構有所遵循。且本
    法施行之初,將衡酌執行能力以適度規定該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
四、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法利益法第十二條。
(二)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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