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辦理評估之參酌事項,分款明列,並將本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採取處遇之相關文件、資料,納入提供評估所需資料。又考量加害人均非有 婚姻關係,爰其再犯危險評估,除婚姻關係互動外,納入親密關係伴侶互動,以 符實務運作需要,爰移列至第一項,並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係為作成加害人處遇建議之基準,爰移列至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