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前條修正,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委由執行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機構、法人、團體及專業人員資格,並調整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款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