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範疇,將現行條文處遇內容分列為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考量部分加害人合併智能障礙,爰納入特殊教育,及 修正「行為矯治」為「行為調整」。 三、為明示上開處遇內容得合併執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