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修正援引條文及 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法擴大認有必要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對象範圍,明確規範本法第 三十二條所定之人適用本辦法規定,爰為第一項修正;另納入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行為人,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