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文
字。
二、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
第二點,於第二項規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係指加害人實
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加害人如因案遭通緝、羈押、受有罪判決
確定入監執行、接受強制治療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致不能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者,其期間則不計入計算。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停止社區處遇之加害人,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重
啟社區處遇,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