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針對未入監之加害人,於第一項定明 個案資料建立之規定。 三、配合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入監、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 育機關加害人,於第二項定明個案銜接社區處遇之規定,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