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 一、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項移列至本條。
二、本條所稱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包含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執行方式。另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修改提供資料時
間。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針對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或經法院裁定免
除或停止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規定檢察機關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包含保
安處分之宣告及裁定免除或停止之裁定書,爰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
另檢察機關聲請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因無提供資料之必要,爰
增列但書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