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一、由於輔導教育之執行機關未必即為原處分機關,故依執行機關之別區分本條文為 兩項。 二、現行條文內容規定於第一項,惟此處之輔導教育處分機關即為執行機關,故酌修 部分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用以規範輔導教育之執行機關非為原處分機關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填寫輔導教育執行紀錄,並送交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