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無戶籍國民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以 與有戶籍地者有所區隔。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查無戶籍者,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之主管機關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