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三、本辦法第三條已明定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以及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代為執行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