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49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2 條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第二
    項第三款「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接見及發受書信之限制或禁止,事涉收容人之重大權益,為確保受戒治人之基本
    人權,於第一項明定得限制或禁止接見及通信之範圍。
二、為使條文語意完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合併,並將得限制或禁止接
    見及通信之情形,列舉規定於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項之調整及內容變更,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為斷絕受戒治人與吸毒及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最近
    親屬及家屬為原則。
二、「最近親屬及家屬」之範圍,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業已界定。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既已明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該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自在準用
    範圍之內,故「最近親屬及家屬」範圍,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
三、明定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之特別規定。
四、有關接見之次數、時間及檢閱發受書信等,均予明定,俾為執行之依據。
五、本條規定之接見不包含因戒治需要所為之家庭輔導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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