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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10:3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3 條
民國 77 年 04 月 20 日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基於反
    共復國國策,自不應予以減刑。
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如結合大幫強劫與強劫而殺人、放火、強姦、
    擄人勒贖等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以及刑法強姦而
    故意殺被害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犯普通殺人既遂罪二次以上及一行
    為犯普通殺人既遂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壞倫常,均
    不予減刑。
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原規定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
    之罪,亦不予減刑,惟以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時,對於非軍人
    經依該條規定受軍法審判者,曾予個案減刑,為期公平起見,對於犯該陸海空軍
    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未予減刑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甲類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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