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針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處罰規定,惟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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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 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處罰外,若更著手實
行其他犯行者,因其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影響被
害法益尤鉅,爰明定其著手實行之犯罪,併依原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科處,排除牽
連關係之適用,以收懲儆之效。此種以各個行為併為處罰而排除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
用,固足以彰顯政府反黑之決心。惟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雖數個犯罪行為,因
其相互間有牽連關係,不將之與通常數個犯罪同視,乃本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與科
刑上之方便,而另定處斷標準。自不宜以特別規定排除刑法總則上基本規定之適用。
犯罪組織之成員,更著手實行犯罪,其雖惡性重大,仍以規定從一重處斷,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較為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