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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9:0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 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
    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
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
    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
    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
    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
    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
    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
    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  年 11 月
    21  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 1996 年 7  月 24 日第 47 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
    :「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
    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
    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
    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
    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
四、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
    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
    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
    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
    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
    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
    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
(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
      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
      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
      ,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
      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
      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
      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
      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
      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
      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
    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
    ,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
    )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一、明定本條例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之法例及外國立法例擬定。
三、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
    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
    ,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
    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性。
四、參考立法例:
(一)三人以上: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
(二)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德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三)集團性: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a。
(四)常習性:美國聯邦法律第十八編第一九六一條。
(五)脅迫性: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
(六)暴力性: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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