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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12 條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一、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而拒絕作證,或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
    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
    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經營
    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
    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
    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增定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一八四條等相關程
    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
    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