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本條例業已增列第四級毒品,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爰
於第四項增訂以強暴、脅迫、欺暪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使用第四級毒品者之刑
事處罰。
二、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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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
毒品,爰增列處罰規定,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及本條
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
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
三、本條前三項犯行,惡性不輕,必待結果犯始予處罰,或嫌輕縱,爰增列第四項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