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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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就扣案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及領用製成標準品
使用等規定、第二十四條就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第三十
三條之一就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
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等規定,宜有一定
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爰增列上開三條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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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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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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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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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條文並無另定施行日期需求,可自公布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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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
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
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
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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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