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均不待其確定即逕予執行,惟施
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後如經撤銷,受觀察
、勒戒及戒治處分人原所繳納之費用得否予以返還;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得否聲請冤獄賠償,原法均未規定,迭生爭議,爰予以增訂,以保障人權
。
三、對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人,因受違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始行繳納之勒戒及戒治費用,應退還原繳納人始符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費
用之返還事宜。
四、本條例就有關受違法勒戒及戒治處分人,亦未定有如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
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
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賠償。」之救濟途徑,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