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本條例分別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第一
項僅規定「勒戒」費用未盡周延,爰修正為「觀察、勒戒」費用。
二、受觀察、勒戒人及受強制戒治人依法分別收容於(軍事)勒戒處所及(軍事)戒
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目前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
處所及各戒治所均編列預算支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所需經費,其所
收取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亦依規定以歲入解繳國庫,故受觀察、勒戒
人或受強制戒治人不支付費用者,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及各戒
治所居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即可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人等收取,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逕移送強制執行,實無庸轉由移送機關
移送強制執行,徒增公文往返及移送機關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修正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公布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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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戒毒所支出之費用,仿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規定應由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其不支付時,並得檢具單據與計算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為鼓勵施用毒品者自首,爰規定得免除其勒戒及戒治費用之負擔。又因貧困無力
負擔該等費用者,亦以免予收取為宜。
四、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設
免徵執行費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