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 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基於施用毒品罪(包含肅清煙毒 條例之施用煙毒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部分之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