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強制戒治之期間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本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 強制戒治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仿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增本條,視戒治成效,停止 戒治或延長戒治期間,以切實收戒除毒癮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