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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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爰依該法將第二項「少年
法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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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
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
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
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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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 一 所謂自首,係向有權偵查之機關為之,故「法院」宜改為「檢察官」。
二 對有意自動接受勒戒者,宜有積極鼓勵之作法,爰增訂第二項擬制自首之規定,
以資適用。
三 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雖情況有別於第一項之情形,惟為
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 為配合刑法修正草案之用語,將本條規定之「吸用」均修正為「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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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 本條例係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早逾法定自動投戒期限,是本條已無適
用餘地。俾對於吸用煙毒成癮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投戒經勒戒斷絕者,予以免刑
之寬典,而不加時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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