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
    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
    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
    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
    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
    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二○一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德
    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七十三 a 條第四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七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
    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
    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
    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
    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
    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
    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條第五項合併移列修正。
二、為有效防制第四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
    關販賣毒品等犯罪,除應沒收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外,並應有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防堵不法利得。
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
    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