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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
    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另毒品取樣之數量、方式、
    程序、是否徵得犯罪行為人同意或徵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
    ,宜另以辦法定之,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增
    訂第二項規定。
三、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須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
    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
    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價格昂貴,宜於毒品檢驗機構發
    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
    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二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
    部訂定領用檢體相關內容之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
    上對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
二、另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經查獲後,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後,因不構成犯罪,有關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於案件終結後,如被告或少年未予以領回,該等器具之處理實務上將有其
    困難。而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用以製造抑或施用毒品,亦不宜再由被告或少
    年予以領回。爰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一項中段明定「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三、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者,原得不予銷燬,惟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如能擴大
    運用於訓練用途,當更能發揮其用途,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合於訓練用之毒
    品或器具亦得不予以銷燬,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規定為「沒收銷燬」即可,剩餘灰質或液汁
    是否應全部消除,要屬執行之行政上事項,無庸於本法中規定,爰予刪除有關剩
    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之規定。
三、「煙毒」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修正為「毒品」。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並不周延,爰修正為「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五、增列第二項。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配合刑法修正案,將本條「吸用」修正為「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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