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認本條規定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 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 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 ,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參諸刑法偽證及誣 告罪章就此已有明文,本條爰予刪除,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