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提高罰金刑,爰修正第一項,相應提高罰金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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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配合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修正第一項增列有關第四級毒品部分之處罰
。
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之意旨,第二項有關「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
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之刑」之規定,亦有未顧及行為
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致有罪刑
未臻相當之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參酌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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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員、軍人犯本條例規定之罪,應加重其刑者,應限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者,以免失之過嚴,爰仿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將第一項中之「公務員
、軍人」等字,修正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引用之法條
,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修正而修正。又該項前段除維持原規定之法定刑外並增
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後段則將原「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修正為「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期更具體、明瞭。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文仿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作文字修正,至該項後段
及第三項、第四項均刪除,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已有處罰規
定,以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妥,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已移列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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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 一 為期刑度之均衡及考量對公務員及軍人應加重處罰之旨,將惟一死刑規定,修正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配合第五條項次之變更及前點之修正。
三 配合刑法修正案,將「吸用」修正為「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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