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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0:5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為符實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
二、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三、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
    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
    ,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
    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
    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
    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以符實需,
    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原條例對於持有、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笫三、四級毒品之器具者,均
    未科以刑事罰,第三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並未明定
    何級毒品,除造成實務適用困擾外,對於法律之適用,亦有輕重失衡之慮,爰予
    修正明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
    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
    ,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
    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刑法,酌予降低本條法定刑。
三、持有罌粟種子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配合刑法修正案,將本條第三項「吸用」修正為「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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