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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10:3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
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
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
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一億元」。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一、用嚴刑峻罰以防止公務人員貪污,為政府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既定政策。惟貪
    污犯之犯罪客體為財產,處以「死刑」未免失之過苛,且於一般刑度之平衡性而
    言,顯然過重。況於實務上,自制定本條例迄今未曾有被判處死刑定讞之例,足
    見此一規定實有不妥,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一級貪污罪之罪刑中,將「死刑」刪
    除,以免失之嚴苛,且又能符合法律之公平性。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之最多額為十倍,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盜賣之涵義不甚明確,而公用器材、財物或公糧,得以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涵
    蓋之,又刑法上竊盜罪章係編排在侵占罪章之前,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
    併為第一項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五款之「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恐已無法涵蓋所有之運
    輸工具,為免掛一漏萬,爰將之修正為「運輸工具」。
六、原條文第六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爰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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