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
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
遏止走私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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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條第二、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三字修正為
「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此外原第四條條第一款所定之行為較第二、三款所定之行為為重,其刑責應予區
別,故將後者之刑責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依立法院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稽征」為「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