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本條原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自應執
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
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
,修正為「保安處分」。
二、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
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
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
」,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
。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
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
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
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
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
二、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
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
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以期明確。
三、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
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
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
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
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
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
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