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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2:1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
    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求體例一致。
三、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
    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
    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
    」,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四、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
    書規定。
五、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六、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
    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七、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原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
    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
    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
    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
    ,以資涵括。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
    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
    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
    用。
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
    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
    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
    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
    期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現行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
    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
    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
    罪,以資涵括。
二、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
    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
    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
    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
    法刑前治療之規定。
三、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
    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
    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
    係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
    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一至二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
    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
    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
    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之。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
    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
    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
    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
    依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
五、綜上說明,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
    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
    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
    為最有效之運用。
六、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
    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
    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
    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七、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
    期之規定。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爰
增訂本條,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