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
追義務。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
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
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
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
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予以
明定。
(二)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
明確,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所列舉
之刑法特定罪名,定明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罪名;至該規定所定「
其特別法之罪」,並非本項適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上之疑
義,若認就特別法之罪有對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應於各該法律中明
定。
(三)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
免因上開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德國、瑞士、
奧地利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
人保護考量,爰明定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
權時效期間。
(四)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
死亡,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計算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
|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一、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
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
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
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
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
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
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
字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
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
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
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
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
,以資明確。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及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二、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三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
不便利。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
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
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
之計算。
三、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
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
,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現行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其中:(一)追訴權,係指檢察官或
自訴人對於「犯罪」請求訴追之權利,現行規定有使人誤解為係對「刑」訴追之
虞,而有修正以「罪」判斷之必要;(二)至於各款判斷之標準,雖第八十一條
另定有規定,惟語義籠統不清,且另設專條,亦屬冗贅。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
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
字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