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
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
十年」。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
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
其假釋。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
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
訂但書,以杜爭議。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
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
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一)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
「逾四十年」。(二)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
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
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三、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
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
訂但書,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
十年」、「滿二十五年」,以資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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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 一 本條係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二項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接續執行間修正為
逾十五年,仍維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假釋期間,不得逾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之原
則。
二 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
為十五年。
三 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
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以求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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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 本條係新增列,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至
於假釋之其他要件、撤銷假釋事由、假釋效力等,規定於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
事項,在性質上當然有其適用,無待增訂明文,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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