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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 條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
    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
    ,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
    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
    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
    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
    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
    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
    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
    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
    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
    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
    ,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
    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
    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
    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
    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
    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
    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
    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
    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
    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
    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
    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一  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
     (撤銷假釋) 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
    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
    釋之原因。                                                            
二  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
    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
    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
    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
    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
    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
    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
    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之。                                                          
三  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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