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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1:01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6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
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
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
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
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
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
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
,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
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
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
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
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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