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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1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
    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
    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
    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三、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
    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
    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
    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二)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
      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
      要,爰增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
    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