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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
    影響,爰修正第五項定明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一)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
      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地方自
      治團體並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等自治組織,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由於實際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機關,而非
      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央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
      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為「政府機關」。
(二)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
      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負有特定公共
      任務,學校為教育之場所,均有類此需求,亦皆予納入。
(三)本款所稱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區,仍
      須其有接受服務之意願及需求,並無強制接受問題。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原條文改列第一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
    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
    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
    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
    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
    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
    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
    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
    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
    刑本旨不合,爰與沒收合併於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和保安處分之
    宣告」,俾資明確,以杜疑義。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
    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
    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
    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
    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
    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
    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五號
    解釋在案。
六、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
    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
    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爰配合前開五(沒
    收)之說明,於第五項增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規定,以資適用,至於
    緩刑期內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另於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
七、保安處分兼有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功能,如法官依各項情形綜合判斷,就主刑
    部分為緩刑宣告,惟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
    ,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從刑合併於第
    五項規定,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