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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1:21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4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原法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
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
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爰將第二項後段
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死刑之減輕,減為無期徒刑部分,固無疑義;惟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得減為十五年
    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則有未妥,因(一)單一犯罪有期徒刑之最高上
    限,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則上為十五年,遇加重時得加至二十年,何以死刑
    之減輕,除得減為無期徒刑外,尚得減為有期徒刑,且其上限為十五年,下限為
    十二年?(二)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七年以上
    ,其上限依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意旨,應為十五年。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之上限,
    與無期徒刑減輕之上限,同為十五年,死刑與無期徒刑之性質,差異極大,如其
    減輕之效果無法予以區別,實有違衡平原則之要求。其次,現行死刑減輕得減至
    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
    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
    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
    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為避免上開(一)
    (二)所述之缺點,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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