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
允。
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
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